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大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大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
是以,雖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酌定之
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留意避
免出現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事。詳言之,酌定應執行刑時,係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
責任與「限制加重原則」所蘊涵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目的,
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
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
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
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大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各編號所示之刑(編號1至3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4所示之刑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
(即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11頁),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
人所犯如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態
樣、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亦屬
接近,惟與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
;犯罪動機、態樣亦異;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地點迥異,
其上開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不具密接性;所侵害法益之不可
回復性程度;各罪間不具關聯性;各罪具獨立性;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
,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
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以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情(見
本院卷第109頁),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
四、至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惟編號4所示之案件係於編號1所示之案 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另編號1至3所示案件已執 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 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