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34號
TPHM,114,聲,273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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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柏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柏豪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柏豪因犯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
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恐嚇取財未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妨害秩序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
年4月10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
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5至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被
告已深自悔悟,因母親年邁、親人罹患疾病,被告對家中變
故深感無力,並對過往錯誤導致家人失望、悲傷感到懊悔,
將在獄中自省改過,希望能爭取從輕之最有利量刑,將應執
行刑定為有期徒刑10至12年,俾被告早日重啟自新之路,挽
救破碎的家庭,絕不再犯」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114年10月1日、3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
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5至6、8至9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前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5年6月、5年8月,各獲減
有期徒刑2月、3月、2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之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2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持仿真手槍、彈匣恫嚇他人,侵害被害人之自由、財
產法益,附表編號3、5、7、8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
危害社會治安,對民眾人身安全有潛在威脅;且被告倚恃持
有之非制式手槍,分別為附表編號4之對空鳴槍,致被害人
不安,危害他人生命;附表編號6之持槍、開山刀,威嚇並
傷害被害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另附表編號9意圖供行使
之用持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傷害,侵害
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前定應執行 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 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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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