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范振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所為105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如附件所示。
貳、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不符法定程式: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亦即,聲明異議的客體(即對象),是以檢察官執
行的指揮為限。所稱檢察官執行的指揮不當,則指檢察官就
執行的指揮違法或執行的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如對於法院
的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以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的情形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是以,如受刑人並非
針對檢察官執行的指揮認有不當,而是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
依憑的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述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
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振福(下稱異議人)因違反藥事
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38號
裁定(以下簡稱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並由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案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
三、異議人雖主張:我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的裁定
,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多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共受判總和有期徒刑36年1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0年,該裁定違背刑事訴訟法變相減輕其刑的法益及其立
法意旨,請撤銷原裁定,給予合乎比例原則的量刑等語。惟
查,由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的內容,可知並未具體指稱檢察
官於本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的情事,而是指摘本案裁
定有違背刑事訴訟法、比例原則等問題,並請求撤銷原裁定
。又本案裁定確定後,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的基礎已
經變動的情形,則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自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本院亦無重新審酌及更為裁判的餘地。依照前述
規定及說明所示,前述定應執行刑裁定既已確定,至多僅得
循其他救濟管道處理,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以,
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為的主張,並非是對檢察官的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於法未合。
參、結論:
綜上所述,異議人是對業已確定的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再行
爭執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對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或執行
方法有所指摘。是以,異議人指摘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不
當而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