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21號
TPHM,114,聲,2721,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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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丞(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贅載第4款,應予更正)、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親
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之案件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114
年9月10日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攜帶兇器竊盜罪,皆屬侵害被害人財產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破壞社會秩
序,且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
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上開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
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
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
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年2月以下)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合計刑
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94頁)。然 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 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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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