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偉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至四款略)。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確定
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
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
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
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
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於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參照),此即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
畢,惟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
明,本件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1至3)、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4),惟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
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
㈡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
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有期徒刑3
年9月以下),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3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暨附表編號4宣告刑有期
徒刑3年之總合(即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7月),並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間之
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相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而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不同
,暨衡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犯罪次數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
示「請鈞院念在被告深深悔悟之心及家有6月大的幼子,請
鈞院給予輕度的刑期」等語(本院卷第91頁),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 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01月23日 113年0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0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0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6月19日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2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已執行完畢。 編號1至3經基隆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5號 判決日期 114年0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06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