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
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間有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
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刑而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係不得易
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附表編號2所處罪刑係得
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附表編號3所處罪刑則
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同、時間分
別於民國109年間至110年間、侵害法益亦不相同、行為次數
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