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受刑人對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
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
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洗錢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核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佐以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
5頁)。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
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併科罰金,不 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