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11號
TPHM,114,聲,271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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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家銘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汙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526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銘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家銘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經原審認定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罪,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
輕,衡以重罪當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面
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
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
行而逃匿等各情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
114年9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學期間成績優異,經保送推甄臺北市
大安高工電機科,畢業時並被頒發特別傑出獎項,如今因涉
犯貪汙等案件,除感到十分後悔外,也使得提拔被告的長官
、同事、親友失望,惟被告就本案係自願面對刑責而自首,
且坦承全部犯行,並無任何規避刑責及逃亡之意圖,並與大
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又被告父母雙亡,目前與弟弟同住,
弟弟也因中風而在家休養,被告對於己身行為深感懊悔,
聲請准以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或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訊問被告,被告坦承原
審判決書所載之犯行,並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6、29頁),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卷內
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
印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復被告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
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雖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惟考量
本案案件進行進度、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能力,復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本院認若被
告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在其住處
,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可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
壓力及約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
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
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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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