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戴昌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昌葳(下稱受刑
人)當時並未同意將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09號裁定之附表
編號1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編號2之殺人未遂案件定應
執行刑,且就定應執刑未表達意見,已嚴重影響受刑人之權
利,請重新發回更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 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 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業經確 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 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111 年度聲字第31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 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31至33頁)。則受刑人上開案件業已確定, 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 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聲請意旨固主張未同意將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09號裁
定之附表編號1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編號2之殺人未遂 案件定應執行刑,且就定應執刑未表達意見云云,然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其親自簽署 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111年度聲字第3109號卷第11頁),且嗣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詢問其對上揭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並請其於文到 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於111年9月30日親自收受本院 函文後,均未表示意見,此亦有本院函、法務部矯正署新竹 監獄函、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09號卷第67至77頁 ),上情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明無誤。稽此,前揭聲明異 議意旨所指,顯與卷證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㈢綜上,觀諸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可知其 並非對檢察官就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而為指 摘,而係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表示不服, 循聲明異議程序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聲明異議,應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所為之要件不符,是依受刑人前 揭所指,既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主張,本院自無從對之予以 審酌。從而,受刑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實難謂適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