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08號
TPHM,114,聲,2708,202510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
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陳
述意見狀存卷可佐。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
罪情節有別、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相距7月餘,以及受
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
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10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 113年12月11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 114年6月11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5年2月 112年3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64號 114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 114年7月2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