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曼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曼菲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明文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
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
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
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
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慎刑之特別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
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即最長刑度為附表
編號1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
(附表編號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罰金
部分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併
其執行刑之總和為7萬元(附表編號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罰
金4萬元確定),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相近,均係受刑人輕
信網路交友,依「莫倫貝特史密斯」之指示,提供自己或他
人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再予以提領,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
112年2月1日至112年5月9日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相對較高,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
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本院業予受刑
人就定刑表示意見之機會,然未見回覆之情,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①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日 ①112年3月20日至 112年4月25日 ②112年4月27日至 112年5月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 第16354號 113年度偵字 第11609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643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16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4年6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643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169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4年8月5日 備 註 已執畢 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