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誠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3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誠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誠瑋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公
共危險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妨害自由罪,罪質並不相同
,犯罪態樣及手段相異,而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審酌受刑
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
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
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以下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執行時予以折抵之問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