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92號
TPHM,114,聲,269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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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柏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1086、1087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柏凱(下稱受刑
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
科罰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
字第1086、1087號受理執行在案。然本件檢察官通知執行時
,於執行傳票僅記載:「請攜帶身分……,以入監服刑」,並
未詢問受刑人是否願意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或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亦無敘述受刑人如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即以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本案之執行實有缺失,
為此聲請撤銷執行指揮之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
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
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
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
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
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
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
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誣告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4月(共2罪,得易科罰
金),得易科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由臺灣桃園地檢署囑託彰化地檢署代為執行,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086、1087號案件執行在案等情
,有相關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9至72頁),復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108
6、1087號執行卷宗無誤,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內容固稱,檢察官並未詢問受刑人是否願意
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即以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發監執行
係屬違法、不當等語。惟查,受刑人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
1罪(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分別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本院卷第29頁),彰化地檢署已於11
4年9月19日以彰檢名執己114執聲他1313字第1149051227號
函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與易服社會勞動,本署
已傳喚於114年10月7日上午10時10分到庭,請於當日到本署
辦理,請查照」等語(本院卷第31頁),嗣執行檢察官訊問
後已准予全部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
揮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7頁),是異議人異議意旨指
稱檢察官並未詢問受刑人是否願意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
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業經執行檢察官予以准許。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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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