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88號
TPHM,114,聲,2688,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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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東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東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東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
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
均為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2所示之罪刑
得易科罰金,編號3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
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另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5頁),
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編號1
、2、3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編號2所示另罪為毀損罪
,各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
同;行為次數就編號1、2、3所示之行為各1次,次數非多;
就犯罪時間部分,編號1、2、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介於民國1
09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12日,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高
;就犯罪地點部分,所為犯行分別在苗栗縣、新北市,行為
在地點上之密接性較低;又編號1、2、3所示違反廢棄物
理法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非侵害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
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
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並兼衡公平、比
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惟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 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 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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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