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丞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簡丞勳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丞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4月14日前等情,有
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刑合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6年4月以下定應
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的犯罪時間固然密接,罪質及侵害
法益種類亦相似,但兩罪係與不同之共犯所為,手法歧異,
故兩罪之獨立性高、責任重複非難性低。再審酌受刑人年齡
非高,附表之刑整體刑期的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狀況較輕微,
對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影響亦非甚鉅,兼衡受刑人對定刑無意
見、所犯均係重罪、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
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5年10月(已執行
完畢部分將來得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簡丞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