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83號
TPHM,114,聲,268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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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長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長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長鴻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洗錢、強制等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
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7、59至80頁
)。又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
情節不同,故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果應較為獨立,暨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與傾向,並審酌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
期徒刑4月以上,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7月以下為其外部性界限,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83頁),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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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