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宏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宏明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更正
為【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等】、附表編號1之犯
罪日期更正為【111/9/2】、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
111/11/4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在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前所犯,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
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
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經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
述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為下限,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以
有期徒刑30年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48罪,
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48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是
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3月)總和有期
徒刑9年7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相類,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斟酌受刑人各次犯
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
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