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6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
被 告 周利威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
字第5087號),聲請交付轉拷警詢、偵訊及法庭錄音(影)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轉拷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偵
訊及法庭錄音(影)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被告周利威就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被
告確於警詢、偵訊或原審羈押庭訊問時,曾為自白供述,應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得減刑之要件。惟原判決
認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而未依上開規定,就本案被告所
犯各罪,依法減輕其刑。為明上情,爰聲請交付轉拷如附表
所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時之錄音(影)光碟
,以瞭解被告當時實際供述之內容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
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
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87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
件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交付轉拷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偵訊
及法庭錄音(影)光碟,已敘明聲請之理由係為瞭解被告於
附表所示各次偵查中之供述,是否曾就本案所涉罪嫌為自白
供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得減刑要件。而
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另參與檢察官亦
表示就辯護人聲請交付轉拷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警詢、偵訊及
法庭錄音(影)光碟,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上訴
字第5087號卷第108頁)。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
,准予交付轉拷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警詢、偵訊及法庭錄音(
影)光碟;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聲請
人不得就各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被告供述之日期及時間 供述機關(地點) 筆錄(光碟)性質 1 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11時59分至13時55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 警詢筆錄 2 114年3月6日下午9時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訊筆錄 3 114年3月7日上午9時32分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訊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