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池政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第二審案號
: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池政勳(下稱被告)家中尚有
高齡老父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而本案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原上訴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希望在執行前可准予交保
回家陪伴年邁父親及年幼子女,安頓家中事宜,使被告能心
無罣礙面對應執行之徒刑,被告願提供新臺幣200萬元保證
金及願配合電子腳鐐監控,並至指定機關報到,請准予停止
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2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非輕,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後續審判之情形,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3月2
7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本件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且被告並非懷胎或生產後2月未滿,亦非罹病而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
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㈢又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所涉犯行,經原審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
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
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被告以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及年
幼子女,希望能安頓家中事宜云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
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提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