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彥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彥霖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之事實,有
各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檢察
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三、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
間,為規避刑事責任及行政裁罰,觸犯附表編號1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12月間,因另案通緝為掩
飾身分逃避處罰,再違犯附表編號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3月,上述2罪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
觸犯附表編號3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本院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之司法耗費
程度及受刑人未回覆陳述意見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
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