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檢
貞銀113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10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102
3字第1139034107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磊(下稱受刑人
)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共4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下稱B判決)附表一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共10罪)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計接續執行18年4月。然而,A裁定
除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外,
餘編號2至4皆屬販毒重罪,犯罪日期為民國101年4月至102
年4月26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7月11日(即附表編
號2之罪),而B判決附表中有10罪亦屬於販毒重罪,各罪之
犯罪日期為102年9月16日至103年1月22日,A裁定編號2至4
所示之罪與B判決所示各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期總
和上限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下限為「8年2月」。而A
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刑期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18年4月
」,下限為「11年10月」。關於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於抗告
人。檢察官僅選擇編號1至4所示之罪,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未充分提供定刑有利及不利之資訊,
致原可合併定刑之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有違刑事訴
訟法第2條規定之客觀義務。再者,實務上已有認檢察官聲
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主張之定刑組合刑期總和上限,
仍因定刑組合之總和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之罪遭
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而認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
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
,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
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受刑人上開請求,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13年3月21日
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107號函否准受刑
人之請求,受刑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
刑時,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 均應以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做出決
定。亦即,倘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為二
審檢察署時,雖由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協助二審檢察署檢察官
處理定執行刑案件,惟無論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審
酌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作出最終之「
准」、「否」決定,俾利受刑人如欲對上開「准」、「否」
決定聲明異議時,得依首揭明文規定,向對應之管轄法院為
之。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
為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有權聲
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察官為「准」、「否」之決定,以
符法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4與B判決所示11罪重
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罪中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即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受刑人請求就上開各罪重定
執行刑,應由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官以其名義對外做出決定,惟高檢署將受刑人之聲請函轉
予新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逕以本件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之
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本不得逕
行函覆受刑人否准決定,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就受刑人請
求之審酌結果函報高檢署,由高檢署檢察官對外為最終之准
、否決定,逕為否准決定,自有未洽。本件新北地檢署否准
請求之執行指揮既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則本件函文為
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有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主
張該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
件執行指揮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