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44號
TPHM,114,聲,264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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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聖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聖宏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吳聖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
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嘉義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620、2098號」;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
更正為「自民國108年2月5日起至108年7月15日」),且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號1、2所示2罪分別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
害人罪、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等
,且考量受刑人於114年9月30日出具之陳述意見書狀上記載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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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