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軒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軒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軒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又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軒霆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
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親筆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
抵扣除,併予說明。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5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 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 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