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26號
TPHM,114,聲,2626,202510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佳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佳儀如附表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佳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4款
、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11之犯罪
時間都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8月20日前,受刑
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於有期徒刑11年5月以下、5年2月以上之範圍內定刑。審酌
附表之罪罪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罪質相同,且係於112年2
月至7月之半年間密接所犯,侵害法益非專屬人身不可回復
之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稍高。次審酌受刑人年齡雖輕,但
附表之刑整體刑期較長,有避免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影響受
刑人回歸社會之必要,惟本件所犯之罪多為重罪,定刑時仍
應彰顯輕重罪存在,兼衡前受定刑之幅度、預防需求、刑罰
比例原則、恤刑及受刑人對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酌定
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8年6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4
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㈢另附表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已與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同定刑,受刑人不可再聲請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