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書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9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書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書賢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之
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3、
65至117頁)。又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
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詐欺取
財,且其中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犯罪時間
均為民國110年1月6日,係藉由拾得單一被害人所遺失之信
用卡進行盜刷變現方式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此部分犯罪手
法、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密接;而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與
前述詐欺等罪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不同,且犯罪時間為11
1年11月3日而已相距一年之久,上開各罪均為非侵害不可回
復之個人財產法益犯罪,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
質、責任重複重複非難程度,復審酌附表編號3所示4罪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並參酌受刑人就定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
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以及編號1、2之宣
告刑加計編號3所示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為其內在性界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 ,雖已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 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