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22號
TPHM,114,聲,262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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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文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文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文珠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記載有
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將檢察官聲請書(含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所附陳述意見狀暨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詐欺取財罪(共2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1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
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本於刑罰規範及法律恤刑之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
平等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10
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2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編號
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後,為有
期徒刑1年11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之罪刑既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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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