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17號
TPHM,114,聲,261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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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全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8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全騰龍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全騰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中段、第3
項亦有規定。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4年3月
2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
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
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新北地院的那一件,已經
把所有罰金已繳清;請幫我兩罪定應執行刑,請法官判輕一
點」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14年9月17日、114年10月2
2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各罪,分別將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
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均擾亂金融秩序、影響
交易安全,惟犯罪時間相近,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 ,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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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