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12號
TPHM,114,聲,2612,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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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霆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霆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霆宇因詐欺等9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
、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7罪)等9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行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9所示之7罪所處之刑均為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
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9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
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3月,其中編號3至9之7罪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
部界限(有期徒刑1年7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
別為公共危險案件、洗錢案件、加重詐欺案件,其所犯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不同,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
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之內部限制等,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請求檢察
官聲請對附表所示9罪定應執行刑,並就聲請定刑之意見陳
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卷附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及陳述意見狀),且經本院再函詢受刑人
就定刑表示意見,迄今未獲見覆(見卷附本院函及送達證書
),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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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