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祖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3年4月16日)前所犯(聲請
意旨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日期有誤載情形,應更正如附表所
示),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67、85-97頁),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係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型態、情節
、動機相類,且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
間,時間密接。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呈現
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再參酌
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其因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已入監服刑1年2月,其甫滿20歲,現正履行兵役義務
中,服役情況良好;而受刑人執行完畢後已痛定思痛、重新
做人,現已回歸正常生活,並肩負家庭經濟之重責大任,若
定應執行刑後仍需入監服刑,等同打擊受刑人重新做人的信
心,剝奪其就學權、工作權,切斷受刑人現在的正常生活及
社會化經驗,請求勿再使受刑人入監等語,有受刑人出具之
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依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
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
期徒刑2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10/26 112/10/21~ 112/10/3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38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8號 判決日期 113/02/27 114/02/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16 114/06/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