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92號
TPHM,114,聲,259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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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6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蔡宗諺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3確定判決之案號欄,
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詳如後述),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定執行刑時,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
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
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
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
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其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侵上
訴字第8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上訴至最
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81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
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經臺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其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31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至最高法
院,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
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
受刑人就該罪既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敘述
理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
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
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
第11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是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諭知罪刑之法院均應係本院,而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
日即113年6月5日、113年9月11日等情明確,爰就原聲請書
附表編號2、3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
表所示。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
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112年10月3日)前所犯,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3所
示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簽名並按捺指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均為強制性交罪、編
號1、3所示為強制猥褻、妨害性自主罪,編號2、4與之犯罪
類型相同,衡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犯罪類型及犯行時間
可知編號1至4所侵害法益不同,且因數罪所侵犯者屬於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縱使部分犯行之時間
空間具有密切關係,然於併合處罰時,仍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以符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復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1、123頁)。綜合上情以觀,爰依前開說明,於
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3
其曾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年4月》,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
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10月》)之範圍
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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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