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億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億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億育(下稱受刑人)因交通過
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
暴罪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均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其侵害法益、行為方式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則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其侵害法益、行為方
式、行為時間、地點等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前曾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受刑人迄今未曾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22日院高 刑辰114聲2588字第1140007564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55頁),本院難以參酌,併此敘明。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 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 件定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表:(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 號 1 2 3 罪 名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8日 111年12月25日 112年8月22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72號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3年7月23日 114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8月21日 11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