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80號
TPHM,114,聲,258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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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睿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睿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睿璿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
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睿璿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皆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期前,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
刑人黃睿璿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嗣經本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
界限所拘束。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編
號6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及外部性界限
(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
計算總和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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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