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76號
TPHM,114,聲,2576,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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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嘉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嘉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欄誤載日期,編號1、2「備註」欄漏載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爰均經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
1月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
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
聲字第2576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附表編號2為未遂、編號1、3、4為既遂),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類型雖相仿,且犯罪時間密接,然其於上開犯
行各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負責於收據蓋印偽造之印文之
分工,其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分工尚屬有別;另斟酌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
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4
年以下)及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
徒刑1年、1年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再就上
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無意見(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見聲字卷第
85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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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