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71號
TPHM,114,聲,2571,202510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承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承恩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
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6、67至72頁)。又上開案件分
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
訂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
犯罪情節等亦不同,故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果應較為獨立
,暨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與傾向,並
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
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
最長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並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
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4月以下為其外部性界限,復考量受
刑人就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