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吉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吉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吉恩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
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
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
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附表編號1宣告刑尚有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 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