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順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發(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聲請書漏載第4款,應予補充)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宜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機會之意旨,受刑人已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共同遺棄屍體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
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8
月5日親自簽名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共同遺棄屍體罪
,為求規避責任而未報警妥善處理,無視對死者應有之尊重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為轉讓禁藥罪、轉讓禁藥致人
於死罪,皆屬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猖獗,危害社會、國家健
全發展之犯罪,且造成被害人因施用過量引起多重藥物中毒
而休克死亡。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
刑7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8年4月以下),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3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 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