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46號
TPHM,114,聲,2546,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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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邁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編號3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
「114/1/21」),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不得
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前
開函文於114年9月18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宜蘭縣○○鄉○○○路○○
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
為受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7頁),惟
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外部
性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為下
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為上限;併科罰金部分
以最多額宣告刑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下限,以各刑合併
之金額7萬元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曾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61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罰金部分應執行
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
元)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再考量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包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犯罪類
型相同或類似,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
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
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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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