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29號
TPHM,114,聲,252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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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平

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平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數刑
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
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送請
受刑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惟其迄未回覆意見,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且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考量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8月21日 113年5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4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年6月7日 114年6月26日 (原記載114年6月27日 ,應予更正)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4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13年8月6日 114年6月26日 (原記載114年6月27日 ,應予更正)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899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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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