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國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國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國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以定刑聲請切結書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又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國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蘇國基親筆
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本院卷第11頁)可稽,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說明。爰審酌
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酌本院向受刑
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酌量案發
當時若非受刑人及時煞車,告訴人之機車滑行後與受刑人機
車始發生輕微碰觸,否則即可能車毀人亡;告訴人當下並無
異狀,卻於事後向受刑人索要新臺幣90多萬元之鉅額賠償,
致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之受刑人無力賠償;受刑人前又
因腰椎手術、雙腳置換人工髖關節及背部創傷等病症,需長
期仰賴輪椅及長照協助等情,請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末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 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 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