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8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家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罰金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最多額,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
分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暨受刑人各犯
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並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