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威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威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
載、漏載部分,經本院更正、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復為刑法第42條第3項
所明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
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
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
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
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
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
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
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
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
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
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
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
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
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
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
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
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
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
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
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
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
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
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
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
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
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幫助洗錢、攜帶凶器竊盜、幫助詐欺取財等數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0月4日)前
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1至2、4、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114年8月28日聲請
狀、本院114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5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
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雖檢察官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本院,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
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
,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6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911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6月以上,及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2年2月)之間。而在罰金
刑部分,其中最多額者為10萬元;如附表編號1、2、4所
示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56號
裁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判決併科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2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罰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多
額(10萬元)以上,及前定之罰金數額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罰金數額之總和(18萬元)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
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5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 表編號1至2、4、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是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