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時間均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
到10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前開
函文業於民國114年9月11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
受刑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63頁),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爰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
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為下限,
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以有期徒刑30年為上限),
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10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
3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等情【是此
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
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4月)總和
有期徒刑9年4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
同或類似,於併合處罰時,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
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