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書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書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書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4年6
月19日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目的、行為態樣與罪質均相同,所侵害者均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8月底至同年9月間,受
刑人均係擔任提款車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受刑
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未
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20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2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1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7日 114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1號 確定日期 114年6月19日 114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