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59號
TPHM,114,聲,245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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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金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金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金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乃係因刑罰之科
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
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
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
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
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74、75至86頁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類型相類,犯罪時間集中
、密接,所侵害者均為非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犯
罪手段均係受刑人受集團上游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指定帳
戶,或提領後交付指定人士,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
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複非難
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復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
合併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加計編號7之
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為其內在性界
線;於各罪所處罰金刑之最高罰金刑新臺幣3萬元以上,合
併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並
加計編號7之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9萬5千元以下為其內在
性界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罰金部分,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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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