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45號
TPHM,114,聲,2445,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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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隆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隆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隆華(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
年3月1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
:受刑人仍有其他案件尚未審理完畢,等全部案件確定後再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均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3年4月25
日至同年8月14日,其犯罪動機、目的、類型相仿,所侵害
之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
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最
長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13
年7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
刑1年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復就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至7款等規定,揭示宣告主 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然為顧及受刑人得享 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即倘實質競合數罪定應執行刑 ,將導致受刑人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利益 之結果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合處罰之權利,限制管轄 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 據以裁定酌量應執行刑。復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 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2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及「(第3項)法 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 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可知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數罪,若無前 揭刑法所定例外情形,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 ,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同意或徵詢其意見為必要,檢察官 本得依職權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而管轄法院據以裁定其應 執行刑,即難謂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雖表示如前揭㈡之意見,然揆 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如 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無須經受刑人請求,即可為之。準此,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檢察官無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即可就各該罪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本 院自難僅因受刑人之主觀盼望,即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是以 ,受刑人前揭意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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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