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79號
TPHM,114,聲,237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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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賢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7、11之「犯罪時間」欄部分,
及編號7「備註」欄部分誤載,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斷編號7
、11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
確定,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
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至185、187至210頁)。又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不
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第4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屬妨害性自主、
毒品、詐欺取財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不同,犯罪
時間介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2年5月間,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果應較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復審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3頁),及附表編號1至
14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以上,合併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5月、編號6所
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並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9年10月以下為其內在性界線,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本院被告前 科紀錄表所載,雖已於該附表編號備註欄記載已執行完畢, 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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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