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61號
TPHM,114,聲,2361,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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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蔡明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9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6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
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明坤(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36
1號裁定(下稱本裁定)後,已於同年10月9日將裁定正本送達
至抗告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並由具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則被告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
告,其抗告期間,應自其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4年10月1
0日起算10日,至114年10月19日已屆滿(當天為假日,以隔
日即同年10月20日為末日),經加許在途期間2日,已於114
年10月2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提
出刑事抗告狀,此有該狀上之本院收狀登記章可證(參見本
院卷255頁),已逾越法定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抗
告顯然逾期,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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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