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36號
TPHM,114,聲,233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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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祥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祥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祥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最
後事實審案號欄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5至8及編號9
至1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定執行刑時,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
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
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
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
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判
決確定之日(111年9月27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
與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
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紋之「定刑聲
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均為加重詐欺,屬相同犯
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又附表
編號1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12至13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附表編號1、12、13之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與編號2至11不同,且犯行時間與編號2至11非
近,並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定應執行刑除考
量平等、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等外,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虛心接受刑罰,考量犯後態度佳及
社會賦歸,望能酌定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
旨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俾鼓勵受刑人有自新之機
會等語,有其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之定刑意見、本院陳述意見
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7、153至155頁)。綜合上情以觀,
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2、4所示之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及附表
編號3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月〉,及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7年3月《即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6月+
1年3月》〉,及附表編號所示9至11之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與附表編號所示12至13之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0年9月〉)之範圍內,本於公
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其 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原可易科罰金部分 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其應 執行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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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