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士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士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
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
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至132頁)。又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
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除編號1、4、6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屬戕害自身身體健康外,其餘之罪分別為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而雖同為涉及毒品之案件,然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對社會危
害性不同,所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亦不盡相同,暨其所犯
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復斟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35頁),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
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合併編號2至3曾定
應執行刑3年,編號7至9曾定應執行刑8年6月,並加計編號1
、4至6之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5月以下為其內
在性界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依卷附之法院前科紀錄表所載,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 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