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楚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4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楚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楚均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確定判決之案號欄更正如
本裁定附表所示,詳如後述),應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等定執行刑之
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有明
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
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
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
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
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
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
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
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
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
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93、50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共5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後,其提起上訴
,由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判
決撤銷改判,判處如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 年1月部分各25罪,有期徒刑1年各27罪,共計5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編號4之51罪經最高 法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51判決,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另編號5之1罪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401 條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第60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就該 罪既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敘述理由,即具 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 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 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 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本院,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之判決確定日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日即109年3月11日等 情明確,爰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 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判 決確定之日(108年12月13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均為加重詐欺罪,侵 害法益雖不相同,但其所為均係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行為態
樣及手段均相近,各罪間具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與依附性,獨 立程度較低,重複可非難性高,衡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相似 ,犯行時間均為107年8月至107年11月間,且均未侵害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復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3頁)。綜合上情以觀 ,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1至5其曾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年6月》,與附 表編號6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加總已逾30年,最高刑度不得逾 30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0年內》)之範圍內,考量本院以其 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 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受刑 人仍能復歸社會之意,故如定執行刑已屬長期自由刑時,宜 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且曾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 第31、45、65至67、96頁),足認其人格未與法律規範秩序 明顯乖離,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 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